原告易某某,男,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仁财,湖南闻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3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男,32岁,汉族。
原告易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满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仁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于2009年1月15日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7月1日育有一子。由于婚前双方在性格和生活习惯方面缺乏充分的了解,在被告怀有身孕之后,本着对小孩负责的态度,减少因非婚生给小孩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再加上原被告双方之前均有过一次婚姻,双方急急忙忙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矛盾不断,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和在生活中的分歧日渐暴露,甚至愈演愈烈。被告可以为了任何一件小事与原告大吵大闹,动不动就要到原告单位去寻死觅活。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威胁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多次深夜在原告熟睡时将原告吵醒,不让原告住在被告名下的房屋内。与被告一年多婚姻生活,原告感到身心疲惫,加上原告不原拉下架子与被告去吵去闹,更加觉得内心压抑,经常为此精神恍惚。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即便有时双方同在一个屋檐下,也是过着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再勉强维系对双方都是一种折磨。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后以公积金贷款的形式购买了住房一套,并且婚后一直在支付被告婚前所购住房贷款。关于小孩抚养问题,虽然孩子还小,但已经断奶,被告已经在合肥工作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小孩,被告的父母有一个读小学的孙子要照顾。而原告工作稳定规律,加上原告父母可以全身心的照顾小孩。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考虑,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特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辩称,1、关于婚姻关系的问题,被告对原告离婚的理由不完全认同,但同意离婚;2、关于小孩抚养的问题,被告认为小孩由被告抚养对小孩有利,由原告承担抚养费;3、关于共同财产,共同财产除了婚后所购买的以套房产以外,被告还有婚前财产x元,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原告的住房公积金x.4元,请求法院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11月与案外人办酒成婚,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9月解除关系。2006年7月,原告与被告相识。2008年3月30日,原告与前妻离婚。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易某霆。婚后初始,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有过婚姻经历,理应更加珍惜夫妻关系,然而双方为家庭琐事导致矛盾日增,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交流与沟通,仍可和好。据此,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同时考虑双方婚生儿子的成长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易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某序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易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满宏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