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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赵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1日,原告为了经营需要到长葛市X组织了一批衡器,准备拉回许昌给外地商户发运,被告见到此批货物后以原告欠其货款为由,私自强行将该批货物全部扣押。由于被告的非法行为,导致原告与商户之间合同无法履行,原告遭受了很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非法扣押的原告货物或折价5193元予以赔偿,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扣押了原告的货物,同时被告也并未扣押原告货物,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其上方为圆珠笔书写字迹,内容为“因老宋某杨某某货款所扣老宋某单货。6/X号”。其下方仍为圆珠笔书写字迹,但其内容已划掉,销货清单复印件中间部分系用铅笔描写的衡器品名及价格内容,其中注明中“共计3745元”等字样,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货物的情况;2、红色销货清单1份,其上内容与证据1中除圆珠笔书写字迹以外的其他内容相吻合;3、其上注明有“刘会霞”字样的清单1份,原告据此证明被告还扣押了清单上的物品;4、修理清单复印件1份,原告称证据4中产品内容不甚明了,所以由刘会霞书写形成了证据3清单,同时,证据4与证据1本系同一页纸张形成,只是由于放的时间久了出现了损毁,分成了两页纸张,形成了证据4和证据1;5、修理清单复印件与销货清单复印件共同复印在同一页纸张上的复印件1份,原告据此印证证据4;6、修理清单原件1份,该原件内容与修理清单复印件内容相比较,原件内容有添加改动,原告称系原告本人在修理清单原件上进行了添加;7、2008年6月16日原告与宋某建所签协议1份,据此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货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运费收到条1份,据此证明原告付出的运费;9、出租汽车定额客票等车票计650元,据此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10、2008年8月24日原告与朱红亮、朱喜山签订的维修协议1份,据此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于2008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销货清单复印件上方圆珠笔字迹“因老宋某杨某某货款所扣老宋某单货。6/X号”。原告称该字迹系由被告书写,并以证据1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辩称该字迹并非被告书写,并在庭审中要求对争议事项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有责任对反驳原告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该圆珠笔字迹内容系由被告书写,证据1与证据2可互相印证,结合证据2,本院认定被告扣押了原告销货清单上载明的价值3790元的衡器货物;证据3、4、5、6,原告据此证明被告还扣押了原告修理清单上载明的价值1273元的衡器货物,本院认为,证据3、4、5、6上均无被告书写或签名字样,原告据此无法证明被告还扣押了修理清单上载明的衡器货物,原告称证据4与证据1本系同一页纸张形成,被告在同一页纸张即销货清单复印件上方用圆珠笔书写了字迹,只是时间久了出现了损毁分成了两页纸张,但原告并未提出鉴定申请,致使该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原告不能证实证据4与证据1系同一页纸张形成,亦不能证明被告还扣押了原告修理清单上的衡器货物;证据7、8、9、10,系原告于举证期限届满后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不予质证,故本院对证据7、8、9、10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的证人出庭申请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超过了法定期限,原告对此提出了异议,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许可。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1日,被告以原告欠其货款为由将原告的一批价值3790元的销货清单上载明的衡器货物予以扣留,被告在销货清单复印件上用圆珠笔注明了“因老宋某杨某某货款所扣老宋某单货。6/X号。”字样。同时,销货清单品名规格及数量栏中注明有“单面称2件、电子称永杰2件、巴王1件、群英红1件,500#台称2台、100#尺子10支、500#尺子5支、100#台称2台、10#案称1件、盘子多3个,100#刀垫50个,500#刀垫50个,加大4斤5个,2斤10个,1/50增砣3套”字样,销货清单下方注明有“1/50增砣3套×15=45元,共计3745元”字样。2008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私自扣留原告货物,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返还财产,被告应当返还扣留的财产或按销货清单上价格折价3790元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赔偿其他损失,但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销货清单上载明的下列财产:单面称2件、电子称永杰2件、巴王1件、群英红1件,500#台称2台、100#尺子10支、500#尺子5支、100#台称2台、10#案称1件、盘子多3个,100#刀垫50个,500#刀垫50个,加大4斤5个,2斤10个,1/50增砣3套,或折价3790元予以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张平军

审判员赵某辉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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