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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新型建筑材料厂诉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厂长。

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

原告长沙新型建筑材料厂(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进入原告单位从事抽单工作,采用计件工资制。2009年3月8日5时许,被告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帮助他人切割瓦片,被机械切断左手中指和无名指,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厂规厂纪,擅自离开自己的工作岗位,发生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不应负全部赔偿责任。且被告2009年2月至3月实际工资为588元和363元。但仲裁裁决未按被告实际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标准,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只能在治疗期间才能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被告是在2009年3月8日发生事故,在2009年3月15日就出院,再也没治疗了。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1、被告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己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应该按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参照适用统筹地区上半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被告实际工资计算相关待遇没有法律依据;3、关于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属于终局裁决,原告无权就经济补偿金提起诉讼;4、停工留薪期不应狭义地理解为住院治疗期间,除了住院治疗期间外还包括恢复、休养期间,被告受伤后,原告一直没有安排被告上班,因此被告一直处于停工休养状态,原告主张只有住院治疗才能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待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待遇x元,并为被告办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4日,被告进入原告处从事抽单工作,采用计件工资制。2009年3月8日,被告上班时被机械切断左手中指和无名指,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月15日出院,经长沙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中指末节离断伤;2、左环指外伤①中节指骨骨折;②末节皮肤裂伤;③伸指肌腱断裂。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药费5407元,支付被告工伤借支1000元。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6月17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雨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长劳社复决字第[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维持长雨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2010年3月3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所受工伤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自即日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820元;2、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元;3、原告支付工伤治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x元及不按时支付该工资应加付的25%经济补偿金5820元,生活护理费3492元,共计x元;4、原告补缴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3月24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具体交费数额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和比例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原告支付未为被告购买失业保险而无法享受到失业保险待遇2236元;6、原告支付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16元。2010年6月14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仲案字第[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和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x元;二、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20元;三、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236元;四、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以1940元/月为基数为申请人(本案被告)补缴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3月3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承担本单位应缴费部分;五、驳回申请人(本案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其中,第二、三、四项为终局裁决。原告不服雨劳仲案字第[2010]第X号仲裁裁决第一项,遂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被告系湖南省平江县X镇X村民。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5月25日,被告支付鉴定费、交通费864元。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急诊、住院病人疾病诊断书、长雨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长劳社复决字第[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雨劳仲案字第[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车票、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据《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被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负担,其中包括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等。1、被告的工资。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足一个月,且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工资标准参照使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的工资按1940元/月为标准核算相关待遇;2、被告的停工留薪待遇。被告停工期从遭受工伤之日开始至评定伤残等级时止,共计12个月(2009年2月24日至2010年3月3日)。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为x元(1940元/月×12个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x元(1940元/月×6个月×3);4、2009年6月22日至2010年5月25日,被告支付鉴定费、交通费864元,并提供了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合计x元,扣除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伤借支1000元,原告还应支付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长沙新型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和交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长沙新型建筑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某梅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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