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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化雷,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春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奥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化雷,被告奥奔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春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某诉称,原告崔某某于2008年1月8日通过拍卖的方式取得了原属宛城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伏牛路分社(以下简称伏牛路分社)的一处房地产,并于2008年6月25日与伏牛路分社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现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及共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该房地产是位于312国道与仲景北路交叉口西100米左右路南、南阳晚报社东隔墙的一栋五层楼及楼前场地和后院,原由被告奥奔公司租赁使用,原租赁合同已于2008年12月1日到期。因被告认为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将伏牛路分社诉至法院,现在该案已经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了奥奔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和伏牛路分社曾与2008年12月1日(即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之日)向被告公证送达了《搬迁腾房通知书》。在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奥奔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再次向被告公证送达了搬迁腾房通知,但被告迟迟不予搬迁,仍在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地产。

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房地产,并赔偿原告在此期间的损失(具体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租金计算,从2008年12月2日计算至房地产实际交付之日)。

被告奥奔公司辩称,中院判决违法,信用社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无效,该买卖合同违反合同法45条应提前通知的规定,拍卖程序违反拍卖法第2条规定,原告与信用社串通在诉讼中办的过户。物权转让违反物权法106条规定,故被告仍请求优先购买权,不应搬迁。租赁费用已于2008年10月12日将2009年租赁费提存于市智圣公证处。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3日,被告奥奔公司同伏牛路分社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奥奔公司租赁伏牛路分社位于南阳市312国道与仲景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房地产一处,租期五年,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租金第一年x元,第二年到第五年每年三万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伏牛路分社不得出售,两年后若出售房屋,应提前三个月告知奥奔公司,奥奔公司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协议签订后奥奔公司依约缴纳租金并使用该房。2007年6月5日至2008年元月8日伏牛路分社对上述房产向社会进行公开拍卖,并按照双方约定向奥奔公司送达优先购买告知书,望奥奔公司参与竞买。2008年元月8日上午10时在郑州市X路X号附X号二层公司拍卖厅公开拍卖,原告崔某某以350万元竞拍成功。2008年6月25日,崔某某与伏牛路分社在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房管局为崔某某发放了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2008年10月21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为崔某某发放了宛开土国用(2008)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奥奔公司认为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了侵犯,将伏牛路分社诉至法院,现在该案已经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伏牛路分社已完全履行了在拍卖前的合理期限内告知承租人的义务,并未侵犯奥奔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奥奔公司已充分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崔某某在拍卖成交后已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物权已发生了转移,并得到公示,故崔某某依法取得争议之房产的所有权,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其与伏牛路分社、宛城区信用联社的房产转让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判决驳回奥奔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

另查明,原告崔某某取得上述房地产后于2008年12月1日和伏牛路分社工作人员通过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向被告奥奔公司公证送达了《搬迁腾房通知书》内容如下:你公司于2003年10月13日与宛城区信用联社白河信用社伏牛路分社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08年12月1日已到期,现通知你公司在三日内搬迁腾房完毕,并按租房协议约定向通知人交付房屋。送达后奥奔公司并未按通知要求搬出,2009年4月14日崔某某再次通过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向奥奔公司公证送达通知书,通知内容如下:一、请贵公司立即搬迁,交付属于本人的房地产。二、2008年12月2日至搬出之日起的租金,请贵公司立即派人与本人协商具体价格,并交付本人。三、若贵公司无视此前及本次通知,法律后果自负。该通知公证送达后奥奔公司不予搬迁。奥奔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将租赁费三万元提存于南阳市智圣公证处。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所举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崔某某依法取得争议之房产的所有权,为该房产的合法所有人,其对该房产依法享有物权法所规定的各项权利。现被告奥奔公司在与伏牛路分社租赁协议到期后,拒不搬出该房产,又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现占有、使用该房产无法律依据,占有、使用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奥奔公司应停止侵权,腾出该房屋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每月按原租赁协议约定为2500元(从2008年12月2日计算至搬出之日),本院认为该主张符合公平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关于中院判决违法,信用社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无效的辩称,本院认为中院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存于公证处的三万元租赁费,因被告与伏牛路分社的租赁协议已于2008年12月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协议,故被告提存的三万元应由被告自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奥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崔某某所有的房地产(该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证字第x号)中搬出。

二、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奥奔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崔某某经济损失每月2500元(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被告搬出之日止),若逾期履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南阳市奥奔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宏

审判员吴张弘

审判员张丰景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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