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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大连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浩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该公司董事长

张某某与大连银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洲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6月22日,张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1、法院认定其劳动报酬的起始时间为2006年2月8日,依据合同,即银洲公司与施工队再续签的合同(详见证据三)。银州公司作为挽留原施工队的中间人在该合同上签了字,该合同没有有关张某某的任何内容,且该合同在施工队工费金额表中明确规定了按工程面积计算的工费总额要扣除原辽贸公司以支付的工费。施工队工费总额是为辽贸公司工作累计计算的,张某某也不例外。至于2006年2月8日签订合同,其一是因为银洲公司与辽贸公司解除工程合同有时间过程;其二是因为2006年1月29日是春节。造成银洲公司与施工队再次重签合同拖延了几天的原因(自工程开工,除春节放假六天,施工都在进行)。2、法院在张某某的劳动报酬计算上错误。张某某的劳动报酬总额为135,000元,银洲公司尚欠55,100元。假如按法院认定劳动报酬的起算时间为2006年2月8日,张某某为银洲公司工作了五个月二十天,银洲公司也应支付薪金加奖金106,666元(不应包含辽贸公司支付的20,000元),减去银洲公司已支付的59,900元,尚欠46,766元,法院何以判决银洲公司应支付张某某薪金加奖金25,100元。应当是银洲公司应支付张某某薪金、奖金55,100元(135,000元-20,000元(辽贸公司支付的)-59,900元(银洲公司支付的)=55,100元)。

被申请人银州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张某某计付报酬的时间2006年2月8日,依据的是张某某在起诉状中认可的时间,也是其与银州公司认为双方劳务用工合同成立的时间。张某某在银州公司与施工队续签合同上签字的时间亦为2006年2月8日。现张某某主张应从2005年12月13日起计算其劳务报酬,没有证据支持。关于张某某提出原判计算银州公司应给付劳动报酬计算错误的问题。银州公司延用其与辽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务书中的约定,给付张某某报酬和奖金。在该任务书中第三条:1、任用期间,薪金加补助调整到每月1万元,其中包括交通、通讯等费用。2、规定工程至注胶开始,支付奖励2万元。3、规定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奖励3万元。对此,张某某是认可的。按照上述约定,银州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105,000元,银州公司已向张某某支付79,900元,故原判银州公司应向张某某支付25,100元是正确的。对张某某主张79,900元有辽贸公司支付给其2万元的主张,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能采纳。

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郝智贤

审判员王素杰

代理审判员闫劲松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国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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