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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昌市按摩医院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许昌市天主教爱国会因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许昌市按摩医院。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郝光辉,河南汉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董振杰,许昌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35岁。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许昌市天主教爱国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任该会主席。

上诉人许昌市按摩医院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人民政府、第三人许昌市天主教爱国会因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9)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昌市按摩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郝光辉,被上诉人许昌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董振杰,第三人许昌市天主教爱国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7月10日,被告作出许政[1987]X号文件《批转市直落实统战房产政策工作组关于市区尚未落实的宗教团体房产情况调查及处理意见的通知》,文件涉及市区尚未落实的宗教房产情况和处理意见的内容。关于天主教会在西关大街X号尚未落实的房产,该文件记载:“西关大街X号天主教所属房屋七十七间,房管部门代管三十三间,按摩医院占用四十四间(经原许昌市革委会生产指挥部一九七五年决定按摩医院拨四万元给防疫站,将该站全部产权移交按摩医院使用。其中包括这四十四间)”。关于对市区尚未落实的宗教房产的处理意见,该文件要求将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尚未落实的486间房产,全部产权归还宗教团体。原市防疫站应将卖给按摩医院的天主教会西关大街X号44间房产所得款,退还给市天主教。市房管局经租的33间,从1958年9月经租起到1987年6月止,按所收房租额分段、按不同比例计收。按照该文件要求,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将代管的天主教位于西关大街X号的33间房产退还给天主教会。因应退的楼房6间(两层)、平台4间被拆掉,由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作价赔偿天主教会,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实际退房23间,包括楼房12间(两层)、平台7间和瓦房4间。1990年,原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许昌市房地产发证办公室向原告颁发第X号房产证,登记的房产坐落在许昌市X街X号,幢号为3,坐向南瓦2间,建筑结构为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4.95平方米。后许昌市房产管理部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时重复将已给原告办理的第X号房屋产权证中所属的瓦房一间在第三人的房屋产权证中又显示。2003年10月27日,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以原告在申请办理房产证时申报不实为由,注销了原告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向魏都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魏都区法院于2004年4月5日作出(2004)魏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注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4日作出(2004)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08年9月10日,第三人向许昌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异议,认为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将代管的西关大街X号现存的23间房屋退还给天主教会,但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将23间房屋中5间老瓦房东头一间发证给天主教会,也发证给许昌市按摩医院,造成“一房两证”。2008年9月23日,许昌市房产管理局作出许房管[2008]X号文《关于将许昌市按摩医院房产证撤销的请示》,认定原告在1990年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隐瞒房产的真实情况,再加上房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把关不严,将本应属于第三人的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请求被告撤销原告持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一份,要求原告接到通知三日内携带第X号房产证到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2008年10月21日,被告作出注销原告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和原告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的公告。被告作出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认定原告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申报不实系虚报、瞒报取得,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X号令第八十一条和《河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注销原告持有的证号为4247的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0月28日,被告将注销决定邮寄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申报不实系虚报、瞒报取得,由被告所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原告所举反证不能否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程序方面,被告于2008年10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通知”一份,要求原告接到本通知三日内携带第X号房产证到许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和原告该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的公告,并于2008年10月28日将该注销决定邮寄原告,被告在程序上虽有一定瑕疵,但尚不构成严重违法。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21日作出的注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书。

上诉人许昌市按摩医院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程序严重违法。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程序上虽有一定的瑕疵,但尚不构成严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对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的违法设定等级,更无一般违法和严重违法之分,只要违法均应撤销。被上诉人在同一天作出通知、撤销决定和公告行为,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其行为的违法性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在申办产权证时并未虚报和瞒报,上诉人依据1983年5月4日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市防疫站与市按摩医院房产问题纪要》出资4万余元善意取得了44间房产,并依据该纪要和相关建房手续如实进行申报,没有虚报、瞒报问题。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人虚报瞒报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的证据也不能否认上诉人取得该44间房产为善意取得。《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明确规定,房屋权利善意取得的,不能被撤销和收回权属证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判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办理注销上诉人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的注销行为是为了纠正错误,通过合法方式进行了合法的通知,争议房产经过几十年沿革,在办理有关手续时有不一致的地方,其原因有上诉人申报不实、也有被上诉人房管部门审查的失误,为落实政策,被上诉人为维护当事人的权利进行的纠错工作不适用于善意取得。被上诉人注销上诉人的房产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行为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天主教爱国会述称:争议房产的发生是由于上诉人申报不实,被上诉人审查不严造成的。现在被上诉人的注销决定是纠错行为,该行为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所作注销决定,是在查明争议房产权属的基础上,为了纠正以前落实房产政策中的不当行为而作出的。虽然在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不足以被撤销。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注销上诉人房产证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该处理决定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刘德荣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朱耀宇(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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