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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邢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邢某甲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

1、201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邢某甲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被害人李某丁家,将价值1500元的30斤三级密玉料石盗走。

2、2010年5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邢某甲伙同蔡国占(另案处理)三人经预谋后,到新密市X镇X村李某丁家,将价值x元的270斤三级密玉料石盗走,销赃后分肥挥霍。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邢某甲于2010年6月20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蔡国占供述,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人李某乙、邢某丙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邢某甲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邢某甲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邢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积极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18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进生

审判员韩军营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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