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金X,男,X年X月X日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年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晚23时许,南阳市师范学院学生曹某某在南阳市X路幻影网吧二楼上网时,将其黑色直板诺基亚X6型手机插在电脑主机上充电。在该网吧当网管的被告人金某某趁曹某某不备将该手机盗走并藏匿于网吧卫生间的天花板上。被盗手机后被民警起获并追退被害人,经南阳市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盗窃犯罪的事实,提请法院对被告人金某某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王x、贾x、傅xx、王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手机价值2000元;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金某某曾犯盗窃罪、诈骗罪的判决书;被盗手机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被告人金某某对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
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丽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