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33岁。
被告:王某乙,男,43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7年9月28日,被告王某乙向我借款x元并出具3张借条,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于2007年9月28日在原告处借到现金x元属实,但我们不属于民间借款。因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我,我们之间有承包合同为据,合同内容中有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原告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现在工程尚未完工结算。且此借据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0日,原告王某甲以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工程项目部的身份与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承包了某工程。同年12月4日,原告王某甲又以重庆市涪陵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工程项目部的身份将该工程的人工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乙以重庆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身份与原告王某甲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王某乙承包该工程劳务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7年9月28日,被告王某乙为发放其工人工资,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3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王某甲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x元)”、“今借到王某甲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x元)”、“今借到王某甲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x元)”,但该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举示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原告举示的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为发放其工人工资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将工程转包给我,我们之间有承包合同为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由原告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证实其辩解理由,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因此,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王某甲有权随时向被告王某乙要求偿还。因此,被告王某乙辩称该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伟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铃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