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明铭、姬利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及辩护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宝、李某阳(二人已判刑)、刘某甲、李某某、赵某朝(已判刑)等人,到登封市X镇×××村X组李××家中,将李××家中的水泵钢管盗走二十根。经鉴定,被盗钢管价值2160元。
2、2009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赵某宝(已判刑),到登封市区××街×××巷吴××租房处,将吴素峰的红色力帆牌x-3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125元。
3、2009年8月某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宝(已判刑),到登封市X镇××小区,将刘××停放在小区院内的红色宗申牌ZS-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87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在登封市X街东段嵩博网吧内将同案人赵某朝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对伙同赵某宝、赵某朝盗窃钢管、摩托车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节的供述与同案人赵某宝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李××、吴××、刘××对自家钢管、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的陈述;
3、同案人赵某宝、赵某朝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4、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结论书;
5、登封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刘某甲自首、立功及被告人李某某自首的情况说明;
6、同案人赵某宝、赵某朝被本院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认罪,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均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赵某某在参与2007年10月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对该起盗窃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李某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可依法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3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