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9日晚1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秦伟民(已判刑)、“大军”等人在南阳市鸿德广场“夜色酒吧”喝酒时,与同在酒吧内喝酒的被害人范某某因故发生口角争执,双方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秦伟民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用啤酒瓶、啤酒杯击打范某某身体的手段,致使范某某头部、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某鼻部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晚1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秦伟民(已判刑)、“大军”等人在南阳市鸿德广场“夜色酒吧”喝酒时,与同在酒吧内喝酒的被害人范某某因故发生口角争执,双方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伙同秦伟民等人采用拳打脚踢、用啤酒瓶、啤酒杯击打范某某身体的手段,致使范某某头部、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某鼻部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告人贾某某于2011年7月5日到南阳市梅溪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贾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范某某现金7000元,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证人许XX、王X、常X阳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指认辨认笔录、法医学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贾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伙同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贾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系初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