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又名翟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被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17日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09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浙江省苍南县X乡派出所(略),同年12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0年5月某日,被告人翟某某在河南省汝州市××镇,明知王乐清(另案处理)出售的无号牌五菱鸿图面包车系赃车,仍介绍温建国(另案处理)以4500元价格予以购买,并从中获利1700元。经查,该车系河南省新安县××镇王××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10年8月某日,被告人翟某某在河南省汝州市××镇,明知王乐清(另案处理)出售的无号牌现代伊兰特轿车系赃车,仍以x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查,该车系河南省××县朱××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朱××的陈述;证人王××、温××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车辆相关信息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略)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翟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翟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自愿认罪,涉案赃车已追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