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诸葛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46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孙某某之母。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诸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王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有关诉讼文书。2009年10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许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我与被告共同生活7个月,现在已与被告结束同居生活。我要求被告返还我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格力空调1台,新飞冰箱1台,29寸长虹彩电1台,水泵1个,被子6条,绒毯3条,太空被2条,背包1个,3双鞋,3件棉衣,1条线毯,1条床单,玩具熊1个,以及我于2009年元月给被告的300元,3月给被告的1100元。
被告王某甲辩称:2008年9月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在2008年12月18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举行仪式后3个月,原告表现较好,2009年4月份,原告开始无事找事,5月份,原告家人到我家找事3次,后原告常住娘家不回。2009年9月10日晚上,原告趁我母亲在诸葛思亲医院治疗后住在我大姐家,我经常不在家之机,带人回到我家,将其嫁妆全部拉走,只剩下一个水泵。另外,原告所称分两次给我300元、1100元,是根本没有的事。最后,我要求原告返还我给她的彩礼钱6800元、举行仪式时的见面礼钱2450元和平常给的生活费2800元,以及价值1138元的金戒指1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举行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无子女。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给原告彩礼6800元,金戒指1枚,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带到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格力空调1台,新飞冰箱1台,29寸长虹彩电1台,水泵1个,被子6条,绒毯3条,太空被2条,背包1个,3双鞋,3件棉衣,1条线毯,1条床单,玩具熊1个。2009年5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因财产返还问题,原告来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礼光盘、发票、证人证言等,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同居时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格力空调1台,新飞冰箱1台,29寸长虹彩电1台,水泵1个,被子6条,绒毯3条,太空被2条,背包1个,3双鞋,3件棉衣,1条线毯,1条床单,玩具熊1个)属原告个人财产,被告亦已认可,现同居关系解除,原告要求归已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2009年9月10日晚,原告已经把除水泵之外的个人财产全部拉走,被告提供两个证人证明当天中午去洛阳玩,晚上约十点多钟找被告时看到了原告拉东西,而原告提供证人证明当天晚上九点半下班后,原告即去参加了同事的生日聚会,至约十二点才结束,根本没有时间去拉东西,根据被告证人所在单位的证明,被告证人9月份是全勤,与该证人去洛阳玩的说法相矛盾,且9月10日是星期四,是正常的工作时间,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带走的音响设备,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拉到了被告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共同认可原告收到被告彩礼6800元,被告要求按照民俗返还彩礼,根据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返还2000元为宜。被告要求返还金戒指,现双方均无证据证实金戒指在对方手中,故对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举行结婚仪式当日被告亲属给原告的见面礼钱2450元,属于赠与的范畴,被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其在同居期间给付被告1400元,被告称其在同居期间给付原告2800元,均无证据证明,且双方对对方所说予以否认,故对此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返还原告孙某某格力空调1台,新飞冰箱1台,29寸长虹彩电1台,水泵1个,被子6条,绒毯3条,太空被2条,背包1个,3双鞋,3件棉衣,1条线毯,1条床单,玩具熊1个,上述财产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
二、原告孙某某返还被告王某甲彩礼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孙某某、被告王某甲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肖某生
人民陪审员:石合旭
二00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茂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