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本县湘运公司工人,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步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一通、人民陪审员胡淑娟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某丽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求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4日,肖某源(已判刑)提供毒资1500元,杨某(已判刑)等人从湖南省武冈市买了3克海洛因回到本县,将3克海洛因分成小包后,吸食了一部分,贩卖了一部分。在贩卖毒品时,被告人谢某甲帮助杨某送货3次。具体情况如下:
1、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及中午12时许,杨某指使被告人谢某甲在本县X镇大酒店门口,先后2次各以100元卖给杨某某1个重约0.05克小包子的海洛因;
2、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本县X镇九芝堂药房前以100元卖给谢某乙1个重约0.05克小包子的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杨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谢某乙的证言、尿液检测记录及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故公诉机关对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相关贩卖毒品的犯罪证据,经谢某甲质证,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谢某甲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5克,属情节严重。谢某甲系帮助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故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依法对谢某甲减轻处罚。谢某甲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前
审判员刘一通
人民陪审员胡淑娟
二○○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肖某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