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许昌县X乡X组。
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许昌县X乡X组。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xxx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程辉,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6日,原告xxx在本村与他人闲谈时与路时的被告xxx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许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五天花去医疗费1231.5元、交通费30元。遵医嘱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一人护理。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欧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1231.5元,交通费30元,误工费35天×(3851.60元÷365天)=369.33元,护理费35天×(3851.60÷365天)=36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10元=50元,营养费5天×10元=50元,以上费用共计2100.6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xxx各项损失2100.1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x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8年6月6日,我根本没打我爷,原审却判决我赔偿我爷二千多元,实属裁判不公。2、原审判决程序上存在问题。原审法院不考虑我提交的证明,却急于下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无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虽上诉人xxx诉称其未殴打被上诉人xxx,但本案中被上诉人xxx提供的证据与其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邓庄乡派出所询问笔录和二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xxx殴打被上诉人xxx的事实。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x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x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秋霞
代理审判员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王磊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尤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