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男。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甲、南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旭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人保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范某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森、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旭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人保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1年3月30日晚九时40分左右,被告李某甲驾驶登记在旭元公司名下的豫R-x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广东省广州市北二环高速公路段28km+800m处,因被告李某甲违章行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粤B-x凯迪拉克suv车辆发生刮擦,致原告车辆左、右侧擦伤、车辆左倒车镜等部位损害的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车辆的损害经鉴定为x元,而被告李某甲始终未予赔偿,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旭元公司承担车辆损害所造成的x元车损、1200元鉴定费的赔偿责任,上述赔偿项目应由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1年3月30日晚被告驾车在广东省广州市北二环高速公路段行驶时,突然被原告驾车追上,称其车被被告车辆刮擦造成损害。被告并未与原告车辆发生过交通事故,在交警出警后,被告认为交警事故认定不当拒绝签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不同意,因并无交通事故存在,且原告所作的车损鉴定是其单方行为,不应认定。
被告旭元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李某甲的答辩意见。旭元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南阳公司辩称:在查清交通事故事实的基础上,如果被告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某,保险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甲不予认可。原告所作的车损鉴定也不能证实与其所称的交通事故有关,且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委托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14天,程序上存在违法之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晚21时4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粤B-x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广东省广州市北二环高速公路段28km+800m处,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同向行驶的车牌号为豫R-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报警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警至现场,适用简易程序,出具了编号为x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范某、被告李某甲分别车辆在同向行驶过程中,因李某甲非法变道,造成其车辆右侧车身部位与被告车辆左前头、右车身与护栏相撞的事故。被告李某甲对此交通事故负全责,原告范某无责任。被告李某甲认为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拒绝签收后驾车离开。2011年4月13日,原告委托深圳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因上述车祸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评估,2011年4月26日,该司作出了NO:HN-x深圳市X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专业报告,认为原告范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粤B-x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的价值损失共两项:1、修理项目价值为7800元,2、更换零件价值为x元,合计为x元。原告为此鉴定支出了1200元的评估费。
另查明,被告李某甲所驾驶的豫R-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G5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登记在被告旭元公司名下。其中豫R-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上述险种均又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9日0时至2011年11月18日24时;豫R-G51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x元),上述险种均又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9日0时至2011年11月18日24时。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材料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在机动车驾驶过程中,应当谨慎驾驶,以保障自身及他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如果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侵害人就应当按照其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李某甲驾驶大型货车在高速公路上与原告所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刮擦,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某甲应当对此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也就应当对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现诉请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辆损失计x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价格鉴定报告,被告作为侵权人对上述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被告李某甲对原告范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旭元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是该车辆对外营运的主体,对该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与车辆实际经营人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旭元公司为R-x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R-G518挂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且事故正发生于被告人保南阳公司承保期限内,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某内直接予以赔偿为宜。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进行价格鉴定而支出的1200元鉴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发票,对此本院认为,按照被告所投保的险种合同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某,故此费用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李某甲负担。
被告李某甲虽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当拒绝签收,但其随后并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能提交足够证据来推翻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甲、旭元公司、人保南阳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车损价格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在诉讼中,被告未能提出足够证据对该价格鉴定予以反驳,且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另考虑到事故发生地与被告所在地的地理因素,故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向原告范某一次性支付经济损失x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甲向原告范某一次性支付车损鉴定费12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炯
审判员陶成
审判员徐阁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