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
上诉人童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的(2011)甬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童某与罗某均系浙江省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10月2日,双方因交接岗时间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之后,童某前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阴茎表皮损伤。2010年10月4日、10月6日、10月8日、10月11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四份,均建议其休息三天。在此期间,童某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50.40元、交通费93元。
童某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因交接岗时间发生争执,罗某致童某阴茎萎缩、流血、无法勃起,可能影响今后的性生活。请求判令罗某赔偿童某医疗费1050.40元、误工费3300元、交通费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43.40元,本案诉讼费由罗某承担。
罗某在原审中辩称:童某辱骂罗某在先,双方发生互殴,双方均有责任。童某在事发一小时后才报警,在调解未果后也未与罗某协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误工费也未实际产生。请求原审法院驳回童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童某系在与罗某肢体冲突过程中受伤,因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童某因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应由罗某承担。童某有固定工作,庭审中,其承认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罗某对此也无异议。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其实际休假天数为12天,故这期间的误工费为720元(1800元/月÷30天×12天)。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童某被诊断为阴茎表皮损伤,导致童某对今后的生活及生育产生担忧,但并未造成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害,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某赔偿童某医疗费1050.40元;二、罗某赔偿童某交通费93元;三、罗某赔偿童某误工费720元;四、罗某赔偿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上述四项合计236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罗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童某和罗某各半负担。
宣判后,童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四项,依法改判罗某赔偿其误工费1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罗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因交接岗时间发生争执,罗某猛踢童某裆部,导致童某阴茎萎缩、流血、无法勃起。经治疗,虽有好转,但医生认为不排除影响今后性生活和生育能力的可能,童某至今仍在治疗,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太低。童某上班时间为每天12小时,原审计算误工费不当。
罗某辩称:童某的误工费原审已支持了720元,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童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身体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误工费,因双方在原审中一致认可童某每月工资1800元,原审法院的计算是正确的,童某在二审中又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多元,其误工费应为1104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童某提供的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双方发生纠纷的具体情节,原审法院酌情支持其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童某上诉主张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童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童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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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王慧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张文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