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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杨某丙、吴某丁欠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53岁,汉族。

被告:吴某乙,男,51岁,汉族。

被告:杨某丙,男,48岁,汉族。

被告:吴某丁,男,48岁,汉族。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吴某乙、杨某丙、吴某丁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吴某乙、杨某丙、吴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我于1992年至2007年在临颍县X镇政府所在地在经营一饭店,被告吴某乙(支部书记)、被告杨某丙(支部书记)、被告吴某丁(村主任)期间开会吃饭招待,截止1999年4月21日欠餐费x元,1999年4月21日至2000年1月25日结算下欠3927元,2002年4月25日欠餐费356元,1999年2月5日至2007年11月17日欠餐费727元,共合计x元。三被告并在餐费条上签自己的名字,经我年年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说不干村干部为由迟迟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餐费x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乙辩称:欠原告杨某甲餐费属实,1991年至2005年我任村会计、主任,2005年至2008年底任村书记,没有归还过。吃了饭应该还帐。

被告杨某丙辩称:欠原告杨某甲餐费属实,我1998年4月至2004年底任村支部书记,经我手偿还过x元,吃饭应该还帐。

被告吴某丁辩称:欠原告杨某甲餐费属实,我是1991年至1993年任村主任,经我手偿过2万多元,算算帐下欠条多少应该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于1992年至2001年在临颍县X镇X村开了个饭店。三被告在任三家店镇X村书记、主任、会计期间,到三家店镇政府开会吃饭,招待都在原告饭店,吃过饭后没有钱在餐费条上签上自己的名字。截止到1999年4月21日欠原告餐费x元,1999年4月21日至2000年1月25日结算后有下欠3928元,2002年4月25日有欠原告餐费356元,1999年2月5日至2001年11月17日又欠原告餐费727元(含银停295元,孝炎、培道118元、培道55元、盘民、孝炎80元、孝炎78元、培道25元、盘民、孝炎64元、颍振12元),其中孝炎、银停吃饭经三被告同意后在原告吃饭计帐,三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均都认可。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均都认有这餐费及在餐费条上签名。后经原告杨某甲年年催要,三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欠餐费款x元。

另查明:1999年4月21日经第三被告吴某丁偿还给原告杨某甲383元、9617元、2000年8月5日偿还原告杨某甲3928元、2383元、1999年2月11日偿还原告杨某甲2000元、200元。第二被告杨某丙偿还原告杨某甲x元,原告杨某甲予以认可,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杨某丙未向法庭提供还款证据及偿还时间。

本院认为:三被告欠原告杨某甲欠款(餐费款)情况属实,并有三被告在欠条上签有个人名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三被告的签名欠条证据在案佐证。并且三被告均都予以认可。虽然三被告均却在村里任过书记、村主任、会计,是用来招待开会吃饭上。但没有村委会公章,不能证明是村里消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是三被告的个人行为。在庭审过程中第三被告吴某丁提供原告杨某甲于2000年8月5日收第三被告吴某丁两笔钱共计6311元,原告杨某甲称是归还1999年4月21日以后餐费款,并不是1999年4月21日前的。对此,本院认为第在地吴某丁偿还原告杨某甲6311元是偿还1999年4月21日后的餐费款,1999年2月11日第三被告吴某丁又偿还原告杨某甲2000元、200元,共计2200元,是偿还1999年4月21日前的帐以结算过。对此,本院对6311元、2200元不予采纳。在庭审过程中第二被告杨某丙辩称还清原告杨某甲x元,原告杨某甲不予认可。被告杨某丙未向法庭提供偿还证据及偿还时间,本院不予采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杨某丙、吴某丁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甲欠款(餐费)x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诉讼费470元,由三被告相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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