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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与被告周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湘市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市人,住(略)。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某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住所地: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湖南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黎某与被告周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星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郭桂林、沈显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美娥担任记录。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周某、张某,被告人财保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2010年8月16日被告周某无证驾驶湘x号摩托车与原告黎某驾驶的无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010年12月22日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周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黎某负次要责任。被告周某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在被告人财保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所以,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损失x.2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黎某、周某身份证,待证原、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待证原告负主责,被告周某负次责;3、某市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及医药发票,待证原告住院十四天,用去医药费x元;4、法医鉴定费及鉴定票据,待证原告受轻伤(偏重),鉴定费600元;5、交通费发票,待证交通费1000元。

被告周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张某辩称,2008年下半年,被告张某在某市X镇购买了一辆五羊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车牌为湘x号,同年8月31日被告张某在人财保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期限为一年,被告张某于2010年6月16日将该车卖给了王某,王某又将该车转卖给廖某,后来廖某又将该车卖给了本案被告周某。被告张某认为湘x号摩托车通过连环买卖未过户,原登记车主即本案被告张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财保临湘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人财保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条例,待证人财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只承担医药费1万元,无证驾驶的只垫付医药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黎某所举的1、2、3、4、X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对原告黎某所举的1、2、3、4证据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不知真假。被告人财保某支公司对原告黎某所举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休息时间过长。证据5交通费票是连号,不真实,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张某所举的证据原告黎某、被告人财保某支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黎某所举的证据1、2、3、4及被告张某所举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黎某所举的证据5部份真实。被告人财保某支公司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下半年被告张某在某市X街购买了一辆五羊本田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车牌为湘x号,同年8月31日在被告人财保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该二轮摩托车经过连环买卖后,被告周某最后购得湘x号二轮摩托车。2010年8月16日原告黎某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周某保驾驶湘x号二摩托车在某市X村X组弯道路相遇,避让中两车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周某、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黎某与被告周某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2010年12月22日,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2月23日,某市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轻伤(偏重)的鉴定结论,并医疗建议:住院期间医药费按发票审查计算;继续追加医药费柒仟元整;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5个月(其中2个月需陪护1人)。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在某市中医院进行了治疗,用去医药费1136.08元、在某市一人民医院住院14天,用去医药费x.12元、误工费14天×43.6元=610.4元、护理费14天×43.6元=6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2元=168元、营养费14天×12元=168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休息5个月(其中2个月需陪护1人)、150天误工费150天×43.6元=6540元、护理费60天×43.6元=2616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定500元,总计损失x元。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与被告周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周某理应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张某作为原车主已失去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行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与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的规定,故不承担赔偿义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周某承担损失的70%为宜,这次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为x元。其中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x.2元,被告张某在被告人才保某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人财保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中予以赔偿1万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计x.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x.2元由被告周某承担70%,即x.24元,原告自负30%,即5526.9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损失x.8元。

二、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24元。

三、原告自负损失5526.96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285元,被告周某负担66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星云

审判员沈显梅

审判员郭桂林

二O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姚美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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