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06年7月20日在被告位于许昌市三国大酒店东50米处的授卡中心签订“一卡游河南”《地区(市)二级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终止后收回原告尚未销售的“一卡游河南”年票并立即返回原告已付给被告的“一卡游河南”年票款、支付原告已售年票的销售代理费用。合同于2007年7月19日终止,但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收回原告尚未销售的“一卡游河南”年票325张并退回原告已付给被告的年票款x元、支付原告销售金额5%的代理费用3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及起诉材料费、车旅费、食宿费等各项费用约计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原告作为二级代理与被告(乙方)签订“一卡游河南”年票《地区(市)二级代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经乙方考察合格后,授权朱某某为许昌市禹州市销售二级代理商”,“二级代理商需交纳使用机器设备押金3000元/台,并一次性购置年票400张,机器设备5台,共计人民币x元,于2006年7月20日前交纳到乙方的授卡中心”,“二级代理终止合同后,尚未销售(未开封)的年票可以向乙方退回;”“二级代理满足提成代理费及奖励条件的,乙方.......应自二级代理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部将销售总额百分之七(7%)的提成与奖励奖金汇入二级代理账户”;“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于三方签字或者盖章,并由二级代理向乙方交纳购置卡费及机器押金后生效,”河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06年8月1日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2006年7月20日,原告依约交付被告年票款x元及机器设备押金x元,并从被告处领取400张年票及5台机器设备。2007年初,原告将机器设备退给被告并领回押金x元。至2007年7月20日合同期限届满时,原告已售出“一卡游河南”年票75张,应得代理费用525元。原告向被告要求退回年票并索取年票款及代理费用,被告未予履行,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方河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地区(市)二级代理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河南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盖章之前即已订立书面合同并开始实际履行,当时即2006年7月20日合同成立。至2007年7月20日合同终止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接受原告退回的年票并返还年票款x元、支付原告代理费用525元,其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对造成本案负有过错,应承担给付义务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追加代理费用375元及起诉材料费、车旅费、食宿费等各项费用约5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收回原告尚未销售的“一卡游河南”年票325张并返还原告年票款x元、支付代理费用525元并赔偿原告损失(自2007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赵某峰
审判员岳某中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春红(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