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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与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昆民四初字第361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住所:石林县X路X号。

负责人朱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莉、杨某,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石林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在2004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04年10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1年2月19日,原告与石林彝族自治县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中心)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市场中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2月19日至2004年2月19日止,利率为年息7.722%。同日,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市场中心以其自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1年2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2月23日,原告按约向市场中心支付了贷款530万元,借款到期日重新确定为2004年2月23日。2002年10月16日,市场中心归还了借款本金(略)元,尚欠本金(略)元。

2002年10月18日,原告、市场中心及被告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将市场中心所欠原告的借款(略)元的本金及利息转移给被告,市场中心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同时解除。2002年10月16日,原、被告重新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用被告自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利息(略).97元(从2003年6月21日起计至2004年8月2日),自2004年8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二、原告有权对被告设置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略)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2001年2月19日,原告与市场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二、2001年2月23日,原告向市场中心支付530万元借款的《借款凭证》;三、2002年10月16日,市场中心归还借款本金(略)元的《收贷凭证》;四、2001年2月22日办理抵押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五、2002年10月18日,原告、市场中心及被告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书》;六、200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七、2002年10月16日的《房地产抵押清单》和《他项权利证书》;八、2004年8月25日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略)元的《发票》。

经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质证的权力。

另查明:被告用以抵押的房屋分别座落于:石林阿诗玛南路X号、石林县X乡海邑、石林镇风景区内,建筑面积为4292.7平方米,《他项权利证书》的字号为:昆明市房石林县他字第(略)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市场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市场中心及被告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也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承担了该笔债务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略)元及从2003年6月21日起计息(贷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降息,利率按7.137%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请求对被告设置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略)元,该收费标准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规定,该笔费用因被告的违约,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产生,故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略)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略)元及利息(从2003年6月21日起至2004年2月23日止,按年利率7.137%计;从2004年2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

二、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略)元。

三、若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到期未归还上述欠款,则中国农业银行石林彝族自治县支行有权对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置抵押的房产(《他项权利证书》的字号为:昆明市房石林县他字第(略)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略).76元,由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代理审判员李南

二○○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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