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市胜帝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Zx口区X村特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阳,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柴新城玉柴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武汉市胜帝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胜帝公司)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7月16日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GH”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西玉柴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玉柴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阳,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玉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玉柴公司就胜帝公司注册的第x号“GH”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商标争议而做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一、争议商标的书写方式易使消费者将其误认读为“CY”,从而与玉柴公司的第x号“CY”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外观及呼叫上无明显差异,如果共存于类似商品上,可能引起消费者混淆。考虑到消费者在认牌购物无法确切知晓商标的具体创意及内涵,因此,胜帝公司所主张的两商标在呼叫上存在差异这一理由不予支持;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胜帝公司在第4类润滑油商品上注册的争议商标“GH”予以撤销。
原告胜帝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玉柴公司所称的引证商标“CY”应为“YC”,争议商标“GH”与引证商标“YC”文字不同、呼叫不同、组合方式不同,在整体形象及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不属于近似商标。并且引证商标并不具有独创性和特别的显著特征,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进行裁决时违反了行政行为一致性原则,在之前类似的商标争议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类似情况在审查中判定不近似,予以维持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遵循行政行为一致性的原则,按照以往的审查标准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三、胜帝公司所生产的产品获得了一定的荣誉,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具备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胜帝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经设计的字母组合,二者在整体外观上相似。消费者作为识别商标的主体,在施以一般注意力且隔离观察情况下,很可能混淆二者。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应判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立法本意看,凡是不符合商标法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或者初步审查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因此,该规定可以视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对应的实体条款,应作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此种争议案件的法律依据;三、商标评审工作是以个案审查为原则,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不能适用于本次诉讼所涉及的商标争议案件;四、商标法所称的混淆并不以实际混淆为必要条件,而仅以具有混淆的可能性为条件。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玉柴公司陈述意见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特别是其H变形与Y变形相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上没有明显差异,又都用在同一类、同一种商品上,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混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胜帝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GH”(见附图一:争议商标)系由胜帝公司于2000年1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3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1年3月20日止,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传动带油脂、传动带润滑油、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等商品。
附图一: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CY”(见附图二:引证商标)系由玉柴公司于1996年12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经续展现仍为有效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2月13日。
附图二:引证商标
2001年7月23日,玉柴公司以胜帝公司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2008年7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08)第x号裁定,对胜帝公司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的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胜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9份证据,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由于证据5-9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没有提交,故认为不应当作为审理本案的有效证据。经查,证据5是玉柴集团使用引证商标“YC”的润滑油产品包装,原告以此证明引证商标系“YC”商标而不是“CY”商标的组合,在呼叫上不会产生混淆;证据6是第x号、x号、x号、x号CY商标注册信息,以上商标均系C与Y的组合商标,在字体、图形组合方式上与引证商标类似,众多商品和商标都在使用,证明引证商标在外观设计、书写方面均没有独创性和特别的显著性;证据7是“中装CGE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被告在做出裁定过程中违反了在同类行政行为中的一致性原则;证据8是胜帝润滑油公司鑫马润滑油荣誉证书、“质量保证企业”荣誉证书、润滑油行业五百强荣誉证书,证明原告获得了以上多项荣誉,其企业及产品具有较大信誉度和知名度;证据9是中央电视台三套节目广告发票6张,证明原告企业及产品具有较大信誉度和知名度,没有恶意模仿的故意和必要。
对原告胜帝公司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5-9,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行政诉讼,这些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故这些证据与本院对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审查没有直接关联性,因此,这些证据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审理,对原告胜帝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胜帝公司、玉柴公司在争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类的润滑油商品构成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类的传动带油脂、传动带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等商品构成类似,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胜帝公司主张两个商标内涵不同,“CY”是“玉柴”的首字母组合,而“GH”是鑫马“x”的首字母组合,但公众从两商标形态本身是看不出来具有上述内涵的,故胜帝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是变形字母的组合,争议商标是“GH”经设计变形处理,引证商标是“CY”经设计变形处理,其中处理之后的“G”和“C”非常近似,处理之后的“H”和“Y”也非常近似,而且经过组合之后形成的商标图样和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从核准的引证商标可清楚地看出,引证商标为“CY”,故胜帝公司主张引证商标“CY”应为“YC”是缺乏事实根据的。
胜帝公司另主张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具备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胜帝公司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证据5-9予以佐证,但因这些证据在商标争议程序中没有提供。因此,对于胜帝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胜帝公司提出的行政行为一致性问题,本院认为,两商标是否属于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定,在先的其他案件的处理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因此,胜帝公司所述的相关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x号“GH”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武汉市胜帝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唐晓君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谭北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