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俊伢子”(身份不详,在逃)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世界南面手机区门口,被告人刘某甲与“俊伢子”望风,被告人刘某乙动手窃得被害人黎××1辆价值2640元的红色“圣宝龙”电动车。
2010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友谊X号小区,窃得被害人彭×停放在EX栋X门楼梯口(锦和超市旁)的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红色“阳光”女式摩托车。当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邀被告人刘某乙驾驶盗得的红色“阳光”女式摩托车到本市马王堆销赃未果,返回至高桥电脑大世界时被被害人彭×发现,将2被告人扭送公安机关。
另查明,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坦白了2010年12月3日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世界南面手机区门口盗窃电动车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彭×陈述,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彭×、叶××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本院(2008)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4月5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盗电动车,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邵希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