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7月17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7日被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19日13时10分许,在107国道长葛境x+200M处,被告人王某某持B2D证驾驶严重超载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车辆向右打方向与邓某某骑自行车同向行驶发生刮擦相撞,造成邓某某受重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其供述与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相印证,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鉴定结论、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经本院调解,就被害人人身损害赔偿已达成(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已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期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