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谷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安置房2区X栋永州血鸭馆吃饭时,认识了残疾女青年黄××,为骗取钱财,被告人谷某某化名“X”,谎称自己尚未结婚,以与黄××谈恋爱为名骗得黄××及其家人的信任。2010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谷某某谎称自己驾驶车辆撞了人要赔钱,从黄××处骗得现金人民币3500元;此后,被告人谷某某又以没钱交电话费、打架伤了人要赔钱为由,从黄××处骗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谷某某将所骗赃款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被害人黄××的残疾证和陈述,证人黄××、谷××、熊××的证言,被害人黄××和证人黄××分别辨认被告人谷某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湖南省桑植县马合口白族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谷某某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骗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天喜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