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6日、17日,被告人高某伙同闫某(另案处理)等人雇人将辉县X村X村东地的地埋钢管54.69米(重3007.95公斤)盗挖走卖掉,得赃款6000元左右。经价格鉴定,被盗钢管价值8121元。案发后,被盗钢管已全部追退被害单位。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2被害单位代表闫某录的陈述;3、证人陈XX、章XX、王XX、张XX、栾XX、李XX、郭XX、陈XX的证言;4、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会议记录;6、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17日,被告人高某伙同闫某(另案处理)、陈XX,雇铲车将该吴村X村委会所有的埋在本村东地的长54.69米,重3007.95公斤的废弃钢管挖走,卖给吴村X村的张XX。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价值8121元。2011年3月29日,被盗钢管全部追退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1)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盗钢管照片;(3)辉县X村委会会议记录;2、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钢管价值8121元;3、证人证言(1)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6日其和高某、闫某雇铲车将村委会的地埋钢管挖走,并卖给张XX。(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7日,其收购了陈XX、闫某、高XX的钢管,并将钱给了高XX;(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8日其接到张树春的电话称大队钢管被盗了,后来便报案了;(4)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7日其发现大队的钢管被盗,次日给治安主任王XX说过后便报案了;(5)证人栾XX的证言证明,村委会是经过竞标的方式拍卖废钢管,吴村X村的郭永亮中标,后来听说本村的地埋废钢管被盗;(6)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村委会是经过竞标的方式拍卖废钢管,吴村X村的郭XX中标,后得知本村的地埋废钢管被盗;(7)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其以竞标的方式收购了吴村X村的地面上的废钢管,当时不知地下还有钢管;(8)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6日-17日,其帮高某、闫某、陈新旺挖过钢管;4、被害单位代表吴村X村支部书记闫某录的陈述,2011年3月18日其接到王某某的电话称本村的钢管被盗了,其便让王某某报了案;5、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案发前几天,其找到本村的陈新旺、闫某商量挖本村的钢管,2011年3月16日陈新旺、闫某便找人将钢管挖出卖给张XX了,共买了58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恒
助理审判员杜泽娟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