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黎明。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修武县公安局,住所地,修武县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某,女,该局法制室干警。
一审第三人刘国军。
一审第三人赵小军。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修武县公安局、一审第三人刘国军、赵小军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焦作市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行字初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黎明,被上诉人修武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马某、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刘国军、赵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两次延长审理期限120日。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1)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陈安国
审判员袁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莺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