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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与冯某乙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宋顺生(特别授权(略)),湖南群雄(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冯某甲债权纠纷一案,2011年8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璐担任记录。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广西省昭平县大龙至山秀公路,于2008年招原告自带搅拌机和人员为被告提供水泥路面原材料搅拌等劳务。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因被告资金紧,2008年12月8日,被告亲笔写下了欠付原告劳务工资x元。但迄今为止,虽然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仍欠原告劳务工资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欠款是事实,被告并没有欠那么多钱,原告支款写了条子,请求法院核实支条,欠款是8800元,被告已在广西结了帐,欠原告的款由被告给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冯某乙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800元,定于调解书生效当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登福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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