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许某某于2009年4月20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归还欠款1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于2009年7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许某某向法庭提交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上注明:“欠条许某某工资款已结清部分后结余1500元整。2009.元.21刘某某”。后经许某某催要未果,故许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许某某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刘某某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许某某诉请的认可,许某某请求判令刘某某支付所欠工资款1500元,有许某某陈述和其提供的刘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故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许某某工资款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驳回许某某的诉请。2008年9月10日,许某某在刘某某承包的郑州南四环移动公司干活,后来双方就工资进行了结算,刘某某当即向许某某支付1760元工资,剩余1500元刘某某于2009年元月21日向许某某出具了欠条一张。但两天后,即2009年元月23日许某某又找刘某某索要工钱,刘某某就将剩余的1500元支付给许某某,由于许某某未带欠条,便向刘某某写了一张收据,亲笔写了“2009年元月23日、许某某、1500元。”并按了指印,至此双方工资已经结算完毕。一审由于麦收季节,未及时到庭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持刘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许某某辩称:许某某给刘某某干活期间,结算后工资共3000多元,刘某某给了1500元。当晚,许某某在刘某某家不走,刘某某才给许某某打了欠条,该欠条并未清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许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刘某某所欠许某某的1500元工资款是否已经结清。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提交一份“便条”。内容为:“23/元.09许某某1500元”刘某某称该条及证明2009年元月21日其给许某某出具的1500元欠条已经支付完毕。被上诉人许某某质证称:该条日期不对,不是许某某所写。许某某的确收到该1500元工资款,所以写了许某某的名字和钱款数额,并在数额上按指印。但刘某某提交的条不完整,是从二、三十人的收款单上剪下来的,并且日期是刘某某自己所添加的,不符合事实。许某某收到该1500元款是在刘某某为其出具欠条之前。刘某某称该“便条”是其依照自己的保存习惯从一张大纸上剪下,但该条上并无他人的收款签字,刘某某认可该“便条”上“23/元.09”字样是其本人所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某某为上诉人刘某某提供劳务,刘某某应当及时支付许某某相应的劳务工资。2009年元月21日,刘某某与许某某算账后,向许某某出具欠条载明刘某某尚欠许某某1500元工资款未结。二审期间,刘某某提供“便条”一张,虽然许某某认可该“便条”上许某某姓名及1500元是许某某本人所写,但该“便条”明显系剪切所得,且日期是刘某某自己所写,日期书写于姓名之前,“便条”格式不符合通常收条的书写习惯,故本院对该经过剪切添加的“便条”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许某某工资共3000余元,而仅凭刘某某提交的“便条”不能说明刘某某已将所欠许某某的工资支付完毕。故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某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