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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王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曾某某(曾某名曾某红),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袁坤生,云南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汉族,无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9)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7月30日,曾某某与王某签订《协议书》,合同中约定曾某某供应王某鸡粪,并对交货地点、单价、结算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王某交给曾某某合同押金5万元。在该协议签订前,曾某某于2008年6月已经供给王某鸡粪14车,该14车所涉及的货物以及货款已经清结。2008年8月曾某某供应王某鸡粪3车合计16.06吨,王某仅支付400元货款,其余款项未予支付。后双方协商将鸡粪供至小哨矣纳晒场。曾某某将鸡粪送到小哨后,双方并未进行交接。鸡粪由于管理不善,导致损失。双方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王某提起本诉: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曾某某退还合同押金5万元。曾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王某因其违约行为而给曾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7万元。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现同意解除合同,对王某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由于合同中对王某交付的5万元款项,并未约定为定金或违约金,因此该款项应为预付款。曾某某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后供应鸡粪16.06吨,每吨110元,合计1766.6元,王某当支付该批货款。现王某仅支付400元,余款1366.6元应当支付给曾某某,扣除其应当支付的款项后,曾某某应当返还的款项为x.4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口头协商一致变更交货地点为小哨,王某不去进行交接属于延迟受领,应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曾某某诉称损失有7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供货数量,酌情支持x元。综上,曾某某实际上需支付王某的款项为x.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双方2008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2、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x.4元;3、驳回王某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驳回曾某某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曾某某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某违约应当赔偿曾某某损失7万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曾某某的一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双方口头变更履行地点的事实错误,我从未同意过变更履行地点,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认为一审法院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有异议,但对判决结果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曾某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接处警登记表》以及《收条》3份,欲证明曾某某代王某支付工人工资x元。

王某质证后认为不认可上述材料与其无关,其从未聘请过这3名工人,也不认可《接处警登记表》所载明的内容,并认为如果真是自己欠工人工资为什么警察不通知本人前往处理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包括《接处警登记表》上的记载,都是曾某某单方陈述,王某不予认可的前提下,曾某某无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曾某某主张代王某支付工人工资x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2、《鸡粪销售统计表》、《王某尚欠鸡粪款》清单一份、《证实材料》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曾某某从华羲公司拉出的鸡粪有1220吨,共计货款x元,全部供给了王某,但由于其变更交货地点后又不去拉货,导致被雨水冲走600吨。同时曾某某为减少损失处理了一部分鸡粪,收回货款x元,尚有货款x元不能收回,这部分损失应当由王某赔偿。

王某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其从未同意过变更交货地点。

本院认为,《鸡粪统计表》只能证明曾某某从华曦公司拉过鸡粪,但不能证明上述鸡粪已经全部交付给王某。至于《王某尚欠鸡粪款》清单、《证实材料》均是曾某某单方出具,王某并不认可,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曾某某所主张的有1220吨货交付给王某。同时对曾某某陈述有600吨鸡粪被雨水冲走,也是其单方陈述,对被雨水冲走的数量本院不能确认。

综上,对曾某某主张其有7万元损失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同时,本院认为虽然王某提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变更交货地点的事实有异议,但其并未提起上诉,对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无异议,综上二审经查核,一审法院查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应否赔偿曾某某损失7万元。

本院认为:曾某某不能提供其损失7万元的确凿证据,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其受到损失的客观事实,酌情支持了x元,该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李南南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潘静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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