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栾敬君,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第五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X乡X村。
负责人谷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闫垌村委)及第三人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第五村X组)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第五村X组于2007年1月19日以其为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其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有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第五村X组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于同日通知其参加诉讼,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于2007年3月6日作出(2007)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8年8月5日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挥龙、被告闫垌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栾敬君、第三人第五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行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闫垌村委于2005年3月27日就征地开发经济适用房一事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征用被告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约50亩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宅,每亩土地原告向被告补偿40万元,原告负责申报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指标及建设、销售事项,被告负责拆迁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该协议申报了郑州市经济适用房指标,2006年9月21日郑州市房地产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发郑房领(2006)X号文件,确认原告在原、被告约定的征用土地上建设经济适用房。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配合办理土地征用手续,致使经济适用房指标下发后3个月未办理土地手续。为了使经济适用房早日开工建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垌村委继续履行2005年3月27日价值2000万元的协议,配合原告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08年9月24日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2005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0万元。
被告闫垌村委辩称,为配合原告太行公司申请经济适用房建设指标,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与其于2005年3月27日签订了协议书,当时双方口头商定该协议为意向性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若原告的申请获得批准,再由原告向国家申请用地,由国家按照法定程序征用,因此该协议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用于非农业建设,而双方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转让的土地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原告无权征用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因此,该协议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转让的土地及其附属物、附着物为第五村X组所有,被告无权处分该土地,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未征得第五村X村民讨论同意,现该村X组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因此,双方所签协议书属无效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应履行该协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太行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第五村X组诉称,原告太行公司与被告闫垌村委于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及附属物、附着物为第三人第五村X组所有,该协议处分了第三人第五村X组的财产,属于无效协议。因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第五村X组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太行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太行公司与被告闫垌村委于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均无异议后,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二)、若该协议有效,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000万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关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太行公司与被告闫垌村委于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
2、郑州市房地产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于2006年9月21日下发的郑房领(2006)X号文件;
3、保存于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已经被告闫垌村委盖章确认四至的土地分界划分图;
4、被告、第三人与河南乾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宏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复印件)一份;
5、2007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涉案的2005年3月27日协议有效。原告认为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的签订是办理经济适用房指标的前置程序。该协议约定的用地范围郑房领(2006)X号文件也予以确认,被告在郑州市规划局土地分界划分图上盖章也予以确认。本案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0条的规定属于村民委员会管理的土地,村民委员会有管理土地的权利。在第三人与乾宏公司签的联建协议中有村民委员会的盖章,若被告没有权利的话不可能在上面加盖公章,况且征地款也是给了被告。原告在原、被告约定的征用土地上建设经济适用房已经政府相关部门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城市建设用地应使用国有土地而非集体土地,而本案诉争土地的性质是集体土地,按法律规定只能由政府进行征用,因此,郑房领(2006)X号文件只能证明原告可以进行经济适用房建设的指标情况,不能作为证明原、被告双方所签征地协议合法有效的依据。被告认为2005年3月27日协议无效,被告对协议所涉及的土地没有处分权,第三人拥有涉案50亩土地的使用权;分界图只是对地界的确认,系规划部门保存的相关资料,而非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土地所有权的依据,也不能证明土地所有权的情况。该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反《村X组织法》民主议定原则,该协议无效。第三人第五村X组的质证意见除与被告质证意见相同外。第三人称对原、被告签订征地协议一事不知情,该征地协议不仅侵犯了第三人的财产所有权,也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无效。
第三人第五村X组围绕此争议焦点提供了以下证据(其中证据3-7系被告和第三人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第三人与中原区X街道办事处于2003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
2、第三人与郑州市华山驾驶员培训学校于2001年4月1日签订的《房产租赁合同》;
3-6、2005年8月6日、9月5日,中原区X乡X路打通工程拆迁协调领导小组分别与第五村X村民孔凤英、卞心斋、张秀存、张凤英签订的拆迁协议书;
7、秦岭路建设用地附属物清查登记表;
8、谷某某、孔凤英、张秀存的户口本。
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本案诉争土地归第五村X组所有,长期以来是由第五村X组管理和使用。
9、第三人与乾宏公司于2006年11月19日签订的《联建协议》(复印件)一份;
10、2007年2月6日被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
11、郑州市城市规划局于2008年1月9日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目的:本案诉争土地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由郑州市城市规划局规划给乾宏公司。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以上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归第五村X组所有;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1规划许可证是违法颁发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认为(2008)郑城规规管许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郑州市城市规划局给乾宏公司颁发的,证明该土地的归属是第三人所有。被告认为原告称该规划许可证是违法颁发的,应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途经要求撤销,在没有被撤销的情况下不能说就是违法。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是在复印件的基础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原件,且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证据是在复印件的基础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原件,只能证明第三人与驾校签订过协议,与土地的实际所有权和使用权无关。对证据1、2系复印件加盖公章的问题,第三人称因其组长变更,由其保存的原件因保管不善丢失,以上二份证据系从合同相对方复印得来,且合同双方均加盖了公章予以确认真实性,因此以上二份证据等同于原件。被告闫垌村委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闫垌村委未提供证据。
另在本院问及原告于2005年3月27日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其是否审查了被告的土地所有权证书,原告称被告未提供土地所有权证书,当时其向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时,相关部门答复是该土地正在确权当中,尚未发放土地所有权证书。
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11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第三人能够说明证据的来源和出处,且作为该二份合同的相对方亦加盖了公章确认真实,因此,原告异议不能成立,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若涉案协议有效,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000万元的问题。原告提供《建设项目开发成本估算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损失2694万元,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建设项目开发成本估算表》是单方制作的,没有参考价值。第三人对此未发表意见。由于原告提供的《建设项目开发成本估算表》是原告单方估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建设开发经济适用住宅征地一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征用被告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东西长约140米、南北长约280米,总占地面积约50亩的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宅;每亩土地原告向被告补偿40万元,总补偿费用为2000万元,此款在原告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后首付50%,余款在原告进场施工后1个月付清;原告负责申报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指标及建设、销售事项,被告负责拆迁事项等。自原、被告签订协议时至今,该协议项下的集体土地尚未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明确所有权人、颁发土地证书。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该协议约定的补偿费用。第三人第五村X村民代表于2001年4月1日与郑州市华山驾驶员培训学校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将原、被告所签协议项下的部分土地(计21亩)及房产租赁给郑州市华山驾驶员培训学校使用。2003年8月27日,第三人第五村X组与中原区X街道办事处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将与本案诉争土地毗邻的60亩土地租赁给汝河路街道办事处开办市场。2005年8、9月间,根据郑州市X路工程的需要,中原区人民政府拆迁了第五村X村民的房屋,并给予了村民适当补偿。郑州市房地产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于2006年9月21日下发的郑房领(2006)X号文件,确认原告在秦岭路以西、淮河路以北拟征地50亩,给其下达了5万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并要求在2008年9月前完成项目计划的开发工作。2006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向郑州市城市规划局用地规划处提供的地界划分图上加盖公章,确认了原告征用土地的四至。后由于原、被告对2005年3月27日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垌村委继续履行2005年3月27日价值2000万元的协议,配合原告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08年9月24日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2005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0万元。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第五村X组以其为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其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有利害关系为由,以本案第三人的身份提出参加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太行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太行公司与被告闫垌村委于2005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协议。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出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在立案前作出(2007)郑民前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查封闫垌村委银行存款2000万元或其他财产,并向郑州市城市规划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暂停对秦岭路西、淮河路北的50亩土地办理土地规划手续。
再查明,2006年11月19日第三人与乾宏公司签订《联建协议》,被告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2007年2月6日被告收到乾宏公司补偿款2000万元。2008年1月9日,郑州市城市规划局向用地单位乾宏公司颁发(2008)郑城规规管许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涉案的2005年3月27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已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从郑州市房地产开发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案的合同是必备的,而后经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环保等审批手续。现本案所涉土地,郑州市规划局已将该地向乾宏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用地转建设用地正在办理中。本案合同项下的土地属于郑州市X村改造项目,依据相关房地产管理的政策,该地正在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因此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尚未生效,合同项下土地依法不得出让。关于本案合同项下的土地归谁所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X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X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X组织经营、管理”。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确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对合同项下的土地的确权不予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五条:“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X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被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X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与第三人系组织领导关系,不能完全否认被告对合同项下的土地的处分权。故此,第三人称被告无处分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第三人称该合同违反村民自治法未经村民集体讨论而无效,因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万元,因涉案合同成立尚未生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即使涉案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万元。原告虽提供《建设项目开发成本估算表》一份,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2000万元。因原告举证不力,本院亦不能支持原告该项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用x元,财产保全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第三人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第五村X组预交的x元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河南省太行置业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诉讼费用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x元,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