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XX号。
被告曾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了原告倪XX诉被告曾XX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秦朝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199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倪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倪XX与被告曾XX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倪X由原告倪兴祥负责抚养至18周岁止。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倪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15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秦朝良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