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七號
上訴人甲○○(冒名曾國志)
4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冒名曾國志)上訴意
旨,僅以原判決依被害人王某之供述為據,認定上訴人犯準強盜罪,則
被害人身上為何沒留下傷痕,顯見其指述不實,原判決實屬率斷云云,為
惟一理由,純屬事實上之爭執,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
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