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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11.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七號刑事判決
时间:2007-10-11  当事人:   法官:洪文章、王居財、郭毓洲、黃梅月、邱同印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七號

上訴人甲○○(冒名曾國志)

4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冒名曾國志)上訴意

旨,僅以原判決依被害人王某之供述為據,認定上訴人犯準強盜罪,則

被害人身上為何沒留下傷痕,顯見其指述不實,原判決實屬率斷云云,為

惟一理由,純屬事實上之爭執,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

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

法官黃梅月

法官邱同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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