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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阳英萍,湖南铬慧(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养球、刘登福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璐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跟被告系同村村民,1987年2月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娜,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强,现均已长大成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虽然夫妻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对事情的看法不断产生分伎,经常为一些日常琐事而争吵不休,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特别是自原告被推选为村主任以后,因接触的事情和人员较多,加上工作原因应酬也比较多,有时回家比较迟,但每次原告都对被告作了合理的解释,可被告猜疑心重,经常无故猜测原告在外有第三者。特别严重的是当众诋毁原告的名声,导致原告无法开展正常工作。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迫不得己,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向宁远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向法院起诉完全捏造事实,其根本原因并非是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而是原告喜新厌旧,抛弃残废妻子,另结新欢,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4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①身份证复印件;②结婚证;③宁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华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④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张,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7日、9月18日先后贷款x元。被告李某华质证:有异议。1、不知情;2、未用于家庭建设;3、属于原告个人借款行为。不承认是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不知情,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借款用途及去向的证据材料,属原告个人借款行为,本院不确认是双方的共同债务。

被告李某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18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①②③④调查笔录,拟证明:1、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2、原告有外遇;3、原告承包了多项工程;4、家庭经济状况良好。原告质证有异议:1、双方开始感情很好不否认,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感情发生了变化;2、原告有外遇不是客观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提供证据中的1、3、4项事实,第2项事实,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⑤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打伤了被告。原告质证有异议: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只能证明被告到医院诊了伤,不能证明原告打伤了被告,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⑥⑦⑧⑨⑩○11○12○13○14○15○16○17○18等13份证据拟证明1、被告系残疾人;2、房产、地基、承包工程收入、合同、债权、购买的物品等情况。原告质证意见:1、被告提供的13份书证均无异议;2、现有的财产、房屋一栋,债权x元,购买的物品即钻石价值4700元;3、地基已转让他人,转让资金及包工收入全部用于建房及家庭开支;4、X号证据领条,政府征地补偿款是被告领走的。本院认为,原告的1、2项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3、4项质证意见不予以确认,有待查实,但收入不等同存款。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人,经双方自由恋爱后,于1987年12月15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林某娜,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林某强。由于双方勤俭持家新建三层楼房一栋。自2009年原告当选为村主任以来,因工作需要,经常有早出晚归的现象,使得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为此,双方发生吵架,2010年4月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并作出不准双方离婚的判决。被告李某某接到判决书后,因女儿生育小孩前往广东深圳为女儿带人,直到本次开庭前夕。2011年5月10日原告林某某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在本案中,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债权x元,购买物品价值4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从小一块长大,彼此之间十分了解,原告不嫌弃被告身残而与之结婚,并共同生活24载,这充分说明了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深厚。近两年来,原告因工作关系早出晚归,引起被告猜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这也是难免的,原告应向被告多加解释,求得谅解。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也是因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而作出。本院第一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被告即外出广东深圳帮女儿带养小孩,这是亲情的需要,不是因夫妻感情上的分居,原告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改善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不充分,况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材料予以左证。被告始终恋念原告、恋念家庭、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完成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宏

审判员袁养球

审判员刘登福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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