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昆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北大门美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北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沈泯疾,云南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联盟办事处小厂村股份合作社。住所:昆明市官渡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理事长。
原告昆明北大门美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门公司)诉被告昆明市盘龙区联盟办事处小厂村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小厂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大门公司起诉称:北大门公司和小厂村于2000年底年达成协议,由北大门公司租赁小厂村食品批发市场(即现北大门美食城和北大门花鸟市场),合同订立后,小厂村将该地块交由北大门公司经营,至今北大门公司已向小厂村交纳场地租金700多万元,向国家缴纳税金100多万元。在此期间,北大门公司克服包括非典在内的种种经营困难,将该地块打造成了昆明最负盛名的餐饮及花鸟市场,小厂村在与北大门公司保持了四年的租赁关系的时候,突然向市场内数百经营户下发通知,声称与北大门公司无租赁关系,要求接管市场。致使原告正常的经营工作陷入混乱,北大门公司已无法再在租赁场地上继续经营,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小厂村和北大门公司事实上的租赁关系;2、由小厂村赔偿北大门公司的投资共计600万元;3、由小厂村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北大门公司的诉讼主张在本院受理的(2004)昆民一初字X号案件中已经提出并已受理,原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同一被告又一次起诉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北大门美食娱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昆明北大门美食娱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黄超
人民陪审员唐红明
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