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
上诉人陈某、李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9年3月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878.8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67元、其他费用241元,以上共计83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李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15时00分,被告陈某驾驶属被告李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刘砦村楼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山南路刘砦小学门口时,与朱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嵩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事故,致原告右锁骨骨折,2009年2月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医疗费2022.8元、车损20元、拖车及评估费221元。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于2009年3月9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878.8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267元、其他费用241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又花费医疗费144元,共计医疗费2022.8元,交通费为257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该案中,被告陈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造成原告右锁骨骨折,车辆受损,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用去医疗费2022.8元,车辆损失20元,拖车及评估费221元。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医疗费2022.8元,误工费5642.38元(按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365×90=5642.38元),交通费257元,车辆损失费20元,拖车及评估费221元,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作为豫x号轿车的车主,对被告陈某的赔偿数额负补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2022.8元、误工费5642.38元、交通费257元、车辆损失费20元、拖车及评估费221元,共计8163.1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某对上述赔偿数额负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6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85元,剩余25元退还原告朱某某(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陈某、李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一份工资证明,该份工资证明是手写的,被上诉人未提供他与该单位的用工劳务合同,该证明不规范,且该单位也未派负责人到庭质证,但一审法院却采纳并作为误工费的依据,且是按三个月计算,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朱某某答辩称,一审中认定的误工费是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算的,而不是按工资证明算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因上诉人陈某的侵权行为致使被上诉人朱某某右锁骨骨折,虽然被上诉人朱某某提供一份工资证明,但原审法院对其收入状况是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时间定为90天也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陈某、李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