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己。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继承纠纷一案,陈某甲于2009年4月2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的房屋归陈某甲所有(面积约为35平方米),诉讼费用由陈某甲负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某、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李静
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
代书记员邱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