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克gn,男,1971年11月13日,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原告田克gn之妻,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田克gn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x元用于周转,约定一个月归还,至今被告扔拖欠借款x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在云南省某地开矿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0年7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其余借款,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至今仍欠原告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下列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缺席未进行质证。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欠原田克gn借款x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钟素芳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朱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