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支行,住所地×××。
负责人姚某某,行长。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本院受理原告某某支行诉被告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与我院受理的(2011)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2011)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2011)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2011)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2011)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五件案件原被告、相关证据等均相同,应予合并审理。因以上六件案件标的额巨大,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长沙市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地域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为x元,属本院级别管辖的范围。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0)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2010)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2010)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2010)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2010)长中民二初字第X号五件案件虽然都是基于相互独立的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各合同的金额、履行期限不一致,可以分开进行诉讼,被告某某公司提出本案应与另外五件案件合并审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鹏
审判员葛宇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