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汪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汪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某、汪某丁于2007年7月12日起诉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洪都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450元。该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日作出(2007)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亲属关系。原告汪某丁系长江路“江山书香名邸”X号楼X单元X层西户业主,物业费交纳至2005年12月31日。2005年6月20日晚,原告赵某某在原告汪某丁家居住时将价值2450元的洪都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楼下,第二天发现该自行车丢失。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双方领取调解书时,由上诉人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上诉人赵某某、汪某丁人民币1500元。
一审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汪某丁共同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郑州大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周金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