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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54岁,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顺,被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9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和,被告经常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隐瞒病症,被告的种种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被告系二婚,共计给原告x元。双方婚后感情较好,根本没有原告说的家庭暴力行为,原告说的病症根本不存在,全是原告离婚寻找的借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9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曾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1月13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虽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且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应倍加珍惜重新组成的新家庭。因此,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被告珍惜这次机会,多做原告的和好工作,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豪杰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田红习(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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