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深圳务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深圳务工,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曲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亲亮、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平时只看重钱,连原告生病都不主张去医院治疗。后又因购房权属等问题产生分歧,从今年6月份开始,原、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在浅水湾购置房屋首付款x元全部是原告所交,应属原告婚前财产;3、被告返还原告聘金x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善待原告与前妻生的孩子,把家里打理的井井有条,一家人关系相处的很好。因性格方面的差异,双方会发生小的误会,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为经济方面产生矛盾。原告说被告很看重钱不是事实,在安福购房的首付款都是被告付的,其中付定金的x元是在被告母亲处借的。收原告的聘礼x元在被告母亲处属实,但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小孩。2008年5月,被告来到原告处生活,双方感情一般。2009年2月7日,为在安福县城购买商品住宅房,江西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出具收据,收取以交款单位为刘某甲的购房定金x元,同年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安福县支行现金缴款单收取现金x元,缴款人为刘某乙,收款人户名为江西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同日,江西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福分公司出具了交款单位为刘某甲,收款事由为浅水湾御景苑购房款X幢X单元X房的房款x元收据一份。同年2月26日,原告与江西富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x元,已首付房款x元,同年6月13日,该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江西省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用收据,其余房款x元由原、被告签字办理了银行按揭合同,但实际未开始付款。因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从2009年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相互没有联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查明,2009年端午节期间,原告支付了x元聘礼给被告的母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存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而结合,且均系再婚,本应珍惜重新组合的家庭,双方登记结婚半年内,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虽然同在深圳务工,都没有主动相互沟通,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双方和好无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各自主张购房首付款是由自己所交,原告认为是自己的婚前财产,因购房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不是以交款人来确定财产的所有人,原告的主张于法不符,所购商品房应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因双方尚未对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依法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根据原、被告目前的经济能力,购房按揭合同的履行,且被告另有房屋一套,判决由原告使用更为适宜,所欠的房款x元由原告继续按约支付,待取得房产证后该房归其所有,原告应当将已交房款x元的一半补偿给被告。原告主张返还聘礼x元,因双方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原告也未提供给付聘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有共同存款x元在被告处以及被告主张有债务x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一)、(六)项、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共同财产:坐落在浅水湾御景苑X幢X单元X房屋一套归原告刘某甲使用,尚欠的购房款x元,按按揭合同约定的期限由原告支付,待取得房产证后该房归其所有。原告刘某甲补偿被告刘某乙房屋价款x.5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返还聘礼x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林华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桃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二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第十三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