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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闫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红习独任审判。原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递见面礼1000元,押回来100元,送小贴时现金4000元,另有买被面、床单等物品价值1000元,共计5900元。2009年2月,原告要求典礼,被告父亲要求给被告30万元才允许结婚,原告拿不出30万元,无奈解除婚约。要求被告闫某某返还原告彩礼款4900元。

被告闫某某未在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后被告共接受原告彩礼款4900元现金,2009年2月,原、被告解除婚约。

本院认为,被告以结婚为目的接受原告彩礼,现原、被告已解除婚约而不能登记结婚,接受彩礼的条件未成就,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应予以返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甲彩礼款49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于上述款项同期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红习

二○○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豪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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