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尚某某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的“中央魅座KTV”工作间拿衣服,路过该歌厅机房时看到机房未锁门,遂将机房内桌子上一台HP牌笔记本电脑及一台雷石牌KTV机顶盒盗走,经价格鉴定总价值为423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尚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中央魅座KTV”经理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吴某某、崔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盗赃物照片、监控录像翻拍截图,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尚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