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郑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郑某甲之祖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日月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李某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学校校长。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周晓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李某学校、崔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李某学校、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11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豫x东南轿车沿平舆县X镇X村委冯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中间时将郑某甲撞伤,后郑某甲被送往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甲在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医疗费,现原告已构成残疾,为此,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精神损失5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李某学校、崔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辩称,1、在保险关系成立,符合保险法及保险条款的前提下,同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崔某某驾驶豫x东南轿车沿平舆县X镇X村委冯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中间,将在公路上张俊晓看护的郑某甲撞伤。郑某甲于当晚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3月4日出院,住院47天。此次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负全部责任。2011年5月5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豫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
另查明,豫x东南轿车行驶证显示该车的所有人系房伟利,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李某学校校长李某称系租用该车;崔某某系雇佣司机;郑某甲为农业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甲户口本、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崔某某身份证及驾驶证、豫x轿车行驶证;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驻申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保单一份及崔某某、李某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崔某某系雇佣司机,其作为提供劳务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李某学校系租赁他人车辆,属使用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投保单位,亦应赔偿原告所受损失。赔偿方式为: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李某学校承担。原告郑某甲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如下:护理费711.27元(5523.73元/年÷365天×47天=71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47天×20元=940元)、营养费470元(47天×10元=47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交通费200元、结合原告郑某甲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请求护理费709.7元,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以该数额为准,以上共计x.16元,另鉴定费6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偏高,结合原告在本地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200元。原告其他请求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用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470元=1410元)、伤残费用元(残疾赔偿金x.46元+护理费709.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尉金5000元=x.16元),以上共计x.16元。鉴定费600元由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李某学校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各项损失x.16元(开户行:工商银行户名:平舆县人民法院帐号:x)。
二、被告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李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甲600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李某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春雷
审判员朱文靖
审判员张爱华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庆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