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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

被告陈某,女。

原告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龙新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为其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塘华都X栋XXX新购买的房屋在原告处定做卫生间门X张,约定按照每平米350元计算,3张门共计1775元,被告于当日付定金400元。2011年4月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门做好并安装好后,找被告要求支付余款1375元时,被告却称货款已支付完毕,拒绝支付余款。2011年4月2日,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发生冲突后雨花亭派出所进行调解未果,派出所要求原告到法院诉讼处理。2011年4月6日,原告又到雨花区人民调解中心,请求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被告开始在电话里称愿支付余款的一半,原告不同意,要求被告至少给付1000元。调解员再次打电话与被告协商时,被告不予同意。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375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只有部分与事实相符。原告亲自上门测量尺寸前,被告支付原告定金400元,后在车上,原告告诉被告三张门共计1700元,被告在车上将余款1300元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到原告处定做三张卫生间的门,双方约定每平方米350元。被告于该日支付原告订金400元。2011年4月1日,原告将被告定做的三张卫生间门安装完毕。之后,双方就支付余款问题发生纠纷。2011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订货单、当事人的陈某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已按约定将被告定做的三张门安装完毕,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其定作的三张门应付报酬1700元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除去被告已付订金4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余款13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在订货时就已将报酬付清,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报酬余款13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新群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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