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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狗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付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狗峰、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李某甲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商资金紧张,于2007年6月6日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5厘,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李某乙向原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一张。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不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1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08年6月6日始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07年6月6日被告李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期限壹年,李某乙,2007.6.X号。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向原告借过1万元,但时间记不清了。借款条不是我写的。当时也没有约定利息,而且当时王某某说不用我还钱了。原告不应起诉李某甲,因为我与李某甲虽然未办理离婚手续,但两人已分居三四年了。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6日,被告李某乙向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整,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出具数额为x元的欠条一张,承诺期满一年还款。至今被告李某乙未偿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有2007年6月6日被告李某乙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乙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故被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分5厘,被告李某乙予以否认,原告又无其它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1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从借款到期之日2008年6月6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李某乙虽对被告提交的欠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并非其书写,但没有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并且其自认曾借过原告王某某x元现金至今未还。因此,对该份欠条,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6月6日开始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付强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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