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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就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绍光,湖南红日(略)事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2011年3月9日,原告李某某就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东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安、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晏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绍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7月8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打牌赌博,将原告多年打工的工资和本村分红款共计八万余元全部输光,造成家中一无所有。原、被告为此多次打架,直至分居。至今,原、被告已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谢某某的户口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三、冷水江市民政局的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四、冷水江市X镇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的事实;

五、原告的代理人调查证人李某华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多的事实;

六、原告的代理人调查证人李某连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多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质证。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六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和原告李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4年9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广东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原、被告开始同居。2005年7月11日,原、被告在冷水江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被告喜爱打牌赌钱,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从2005年至2008年,原、被告的感情越来越差。2009年3月,原告因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便独自回到冷水江市X镇X村生活,被告仍在深圳生活。从2009年3月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互不联系,以致现在原告不知被告下落。另外,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认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婚前相互了解不够,结婚草率,故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吵架,双方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在,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多,并且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东海

人民陪审员李某安

人民陪审员姜菊桃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晏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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