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洪,冷水江市锑都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本市X镇X村X组人,现下落不明。
2011年3月3日,原告谢某某就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东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国安、姜菊桃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晏甫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相识不久便同居。小孩出生后,原、被告才于2005年9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10年5月12日,被告独自到医院流产。流产后,被告告诉原告的姐姐,所流的小孩不是原告的,让原告非常气愤。2010年6月19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只联系上一次,在通话中,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欣然同意,但被告至今未回来与原告办理离婚手续。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谢某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三、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四、原告的代理人询间原告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情况以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
五、原告的代理人调查证人李苏娥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以及被告不关心小孩等情况;
六、证人李苏娥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人李苏娥的基本情况;
七、原告的代理人调查证人谢某红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以及被告不太关心小孩等情况;
八、证人谢某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人谢某红的基本情况;
九、原告的代理人调查证人谢某连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以及被告因婚外性行为怀孕并流产等情况;
十、证人谢某连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人谢某连的基本情况;
十一、原告的代理人调查被告的母亲谭新贵的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以及被告去年与原告商量好去协议离婚等情况;
十二、被告母亲谭新贵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谭新贵的基本情况;
十三、原告代理人询问原、被告的小孩谢某彤的笔录(校长谢某和在场证明),拟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关心爱护谢某彤,被告不关心其女儿谢某彤;
十四、谢某彤就读学校校长谢某和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谢某和校长的基本情况;
十五、冷水江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谢某某下落不明。
对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质证。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十五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依法认定的证据和原告谢某某的当庭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3年5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同年6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不久后,原、被告便同居生活。农历2004年12月19日,被告生下一女孩,取名谢某彤。谢某彤现正在本市X镇银溪小学读一年级,谢某彤近五年一直与原告谢某某的父母生活。2005年9月1日,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在冷水江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2005年11月,原、被告一起去娄底做水果生意,半年后,原告回到冷水江,被告仍留在娄底打工。在娄底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生意上的事和家庭琐事吵架。从2006年开始至2010年,原、被告一直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原告在冷水江打工,被告在娄底打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越来越差。2010年正月,被告谢某某将自己怀孕的情况告诉原告谢某某,原告及其亲人希望被告生下小孩,但是,被告于2010年5月独自到医院流产,并告诉原告的姐妹小孩不是原告的。然后,被告在家过了端午节就外出了,并去向不明,原告及被告的娘家人都联系不上被告。2010年10月,被告给原告发了一条短信,原告回短信提出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010年11月,原、被告约好时间去民政局办离婚手续。被告的母亲知道原、被告要离婚后非常生气,狠狠地骂了被告,被告就又外出了,并关掉手机,不与所有亲人联系。至今,原告和被告的娘家人都联系不到被告。因此,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决准许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并未婚先孕,故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不牢。登记结婚后,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并且夫妻感情还越来越淡薄,直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只因被告母亲的阻止才未办理离婚手续,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由于原、被告的小孩谢某彤长期与原告的父母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谢某彤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时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该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谢某彤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
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东海
人民陪审员李国安
人民陪审员姜菊桃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晏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