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书
(2011)张定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女,29岁。
原告黄某乙,女,3岁。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黄某乙母亲。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风云(略)事务所(略)。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姣,湖南风云(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丙,男,9岁。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春,湖南澧滨(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家界市永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劲松,湖南正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智能,湖南正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X,男,46岁。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原告杨某、黄某乙诉称:2010年2月,张家界市永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定水利水电公司)与张家界市永定区发展和改革局签订合同,永定水利水电公司承包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村实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基本口粮建设工程。黄某在此工程工地负责开铲车。2010年7月24日上午,黄某将铲车开往取土地点,在倒车过程中发生意外,铲车翻入公路坎下并当场致其死亡。永定水利水电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将该工程转包给黄X施工,作为发包方的张家界市永定区发展和改革局没尽到监管职责。黄某死亡以后,两原告生活没有着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黄某乙的抚养费x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黄某丙诉称:事实与理由与原告杨某、黄某乙的一致,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永定水利水电公司与张家界市永定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办公室签订合同,由永定水利水电公司承包张家界市永定区X乡X村实施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基本口粮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永定水利水电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黄X。黄X承包该工程后,聘请黄某在工地开铲车。2010年7月24日上午,黄某在倒车过程中铲车翻入公路坎下,黄某当场死亡。杨某系黄某身前妻子,黄某乙、黄某丙系黄某的子女。黄某去世后,黄X向杨某、黄某乙给付现金x元,向黄某丙给付5000元。
2011年5月5日,杨某、黄某乙以永定水利水电公司、张家界市永定区发展和改革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1年5月8日,本院依杨某、黄某乙的书面申请,将张家界市永定区发展和改革局变更为本案第三人。2011年5月26日,本院书面通知黄某丙、周明英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6月9日,周明英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明确提出自愿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2011年6月7日,本院依永定水利水电公司的书面申请,通知黄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1年6月28日,原告杨某、黄某乙、黄某丙口头提出撤回对第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发展和改革局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撤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X给原告杨某、黄某乙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付x元,下欠x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黄X给原告黄某丙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付5000元,下欠x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张家界市永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杨某、黄某乙、黄某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张家界市永定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夏赞忠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屈玲红